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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效,现将《**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广泛征集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2025年8月4日前****点击查看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
联系电话:0719—****点击查看342 电子邮箱:****点击查看@163.com
附件:**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
****点击查看办公室
2025年7月4日
附件
**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组织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与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物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基本原则】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遵循政府监管、业主自治、行业自律、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 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与管理综合协调机制、联合执法进小区制度。落实物业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内容。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县(市、****点击查看建设局(以下统称房屋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自然**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乡职责】 街道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社会工作、房屋等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辖区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点击查看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点击查看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第七条【行业协会职责】 ****点击查看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开展物业服务项目评价和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调解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纠纷,协助房屋主管部门加强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智慧物业】 鼓励和支持在物业服务与管理中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提升物业管理服务品质。
鼓励物业服务人提供托育、养老、维修、家政、食堂、健身等便民服务。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物业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和合同约定完成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为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
**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其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项目的安全防范、快递寄存、电动车充电、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大件、园林、装修(建筑)垃圾投放收集等设施,应当与物业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
第十条【专业经营设施】 **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户,并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劳务费。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终端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前期物业选聘】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并公示中标结果。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物总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点击查看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前期物业合同】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房产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参照房屋主管部门拟订的示范文本制定;建设单位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前期物业合同备案后,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标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资料上传至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并推送至****点击查看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公共区域以及公共**配**面图应当作为房屋销售合同附件,告知房产买受人。
第十三条【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业主和前期物业服务人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于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并移交承接查验资料,签订承接查验协议。承接查验协议应当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内容,向业主公开。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代表以****点击查看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备案与移交】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关材料向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点击查看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三十日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资料、****点击查看委员会办公用房,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点击查看委员会的,****点击查看委员会代管。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组织
第十五条【业主界定】 业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不一致的,由物业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首次交付房屋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的;
(三)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第十七条【启动条件】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房屋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以向房屋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房屋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的,应当在五个工作****点击查看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
建设单位、业主均未提出申请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当通****点击查看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大会筹备】 ****点击查看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业主、****点击查看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点击查看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议定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点击查看委员会、****点击查看委员会****点击查看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物业;
(四)审议物业服务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支付方式和物业服务合同草案;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公共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点击查看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一)****点击查看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所列事项,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所列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点击查看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机制】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线下或者线上方式;采用线上方式表决的,应当通过房屋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布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可以按照楼栋、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
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在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并及时向业主反馈会议议定事项。
第二十二条【业委会组建】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法定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点击查看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经业主大**意,业主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可以获得一定津贴。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点击查看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出现缺员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顺序递补。
第二十三条【业委会委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代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健康条件和相应的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书面承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委员候选人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
****点击查看社区(村)党组织、****点击查看委员会根据业主自荐和小区党组织建议等,在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的业主中进行推荐。
鼓励业主中的****点击查看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点击查看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中产生。
第二十五条【业委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公共事项,****点击查看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显著位置公布会议时间、地点、形式、内容等,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可以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六条【委员资格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并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怠于履行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在物业区域内违法搭建或占用共有区域;
(四)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
(五)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中任职;
(六)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人、举报人;
(七)泄露或不当使用业主信息;
(****点击查看委员会印章;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共有资金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前期物业服务人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并代为管理。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每半年将共有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房屋主管部门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并依法依规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业主大会移交代为管理的业主共有资金及账目明细、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共有资金管理】 下列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应当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一)利用共有部分经营产生的收入;
(二)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交纳的费用;
(三)业主共同决定实行自行管理的,按照自行管理方案分摊交纳的管理费;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补偿费;
(五)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六)其他合法共有收入。
第二十九条【公共收益】 公共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点击查看委员会成员津贴经业主大会决定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怠于执行的,街道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委员会,督促其限期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第三十条【业委会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下列资料和情况: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点击查看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基本信息;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收益情况;
(六****点击查看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支出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和情况。
前款第四至六项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委员会未公布前款资料和情况的,街道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布。
第三十一条【业委会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点击查看委员会。****点击查看委员会未产生的,****点击查看委员会代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点击查看委员会。
违反前款规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二条【违法决定的处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点击查看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房屋****点击查看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点击查看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物管会组建】 未能成立业主大会或者****点击查看委员会的物业区域,街道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
****点击查看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点击查看委员会、**派出所、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点击查看委员会****点击查看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准入条件】 物业服务人应当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并按照规定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物业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服务: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和管理,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四)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与管理;
(五)车辆管理和停车服务;
(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
(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八)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点击查看社区文化娱乐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事项、降低服务标准;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捆绑收费;
(三)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缴物业费;
(四)以指定装修人、限定装修材料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变相约束业主;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业主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允许他人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活动;
(六)擅自撤出住宅小区、停止物业服务;
(七)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撤出住宅小区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财物、档案、资料等;
(九)非法收集、使用、传输、买卖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信息;
(十)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物业信息公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和物业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如实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档案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人民防空、体育设施、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资料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及其联系方式;
(六)物业服务人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承接查验资料;
(八)与专业机构或者第三人签订的专项服务协议资料;
(九)山体滑坡等安全隐患排查以及处置记录、应急预案以及演练档案;
(十)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权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服务定价】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点击查看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房屋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政府指导价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
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对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物业费交纳】 物业交付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服务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业主逾期不支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退出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退出物业区域:
(一)不再具备提供专业服务能力;
(二)侵占、挪用公共收益、专项维修资金;
(三)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危害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四)长期不提供服务的,或者服务质量考评结果或信用评价等级为不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物业服务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业主欠交物业费、物业权属存在争议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四十二条【物业交接】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或者被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退出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交接义务,如实告知物业使用和管理情况。原物业服务人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区域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秩序。
第四十三条【老旧小区物业】 对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小区,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其综合环境和物业管理。
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点击查看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指导业主协商组织实施基本物业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国有物业企业参与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业主禁止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
(四)破坏房屋外观,未经备案或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超荷载存放、铺设物品,严重危害房屋安全;
(七)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规划用途,擅自占用、处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九)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擅自占压、迁移燃气管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十)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十一)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悬挂、张贴物品、涂写、刻画,在楼道、消防通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用途变更】 物业交付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点击查看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对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装饰装修】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人登记,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加强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消防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点击查看委员会、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点击查看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鼓励将消防控制室接入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八条【停车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主需要承租尚未出售、出租的车位(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九条【电梯管理】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电梯使用、维护、安全运行职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明确,未予明确的不得使用。
支持业主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改善居住条件。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制定扶持政策,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第五十条【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及时劝阻并报告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规处理】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点击查看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街道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及时处理;****点击查看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职责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物业维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十三条【紧急维修】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点击查看委员会应当第一时间采取应急维修措施,并向房屋主管部门报告;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第一时间派员到现场勘验,并及时核准、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突发影响使用安全的故障;
(二)消防、供电、供水、排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全隐患,且不属于专营单位责任范围或尚未向专营单位移交维修责任的;
(三)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脱落松动,玻璃幕墙炸裂,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业主分摊情况予以公示,并通过电子信息告知全体业主。
第五十四条【应急管理】 物业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点击查看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现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四)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五)发生群体性事件;
(六)其他可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隐患或者事件。
物业区域内地质灾害的治理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责任由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灾害,由县(市、****点击查看政府负责治理。因开发商施工、物业维护不当、业主违规改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的灾害,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县(市、****点击查看政府指导并监督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再向责任方追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部门具体职责】 建立物业服务与管理综合协调和投诉处理机制,加强物业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处理矛盾纠纷,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办理物业区域、前期物业招投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指导和监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点击查看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点击查看机关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加强住宅小区治安管理,对高空抛物、违规饲养危险动物、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协调处理影响小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五)自然**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房屋建筑建设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住宅小区内违法饲养家禽家畜、毁绿种菜以及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对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移交的住宅小区内违法建设、噪声污染、油烟污染的案件线索进行调查处置;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检测二次供水水质、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行为;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指导加强安全管控和隐患治理;查处物业服务人的价格违法行为;协助清理整顿违规“住改商”经营活动;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消防法律法规遵守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开展宣传教育、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纠纷调解】 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构成的物业服务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专业性调解组织、法律工作者等的作用,及时调处、化解物业服务矛盾纠纷,****点击查看社区建设。
第五十七条【信用管理】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并将物业服务与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信息进行记录,同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公布。
评价结果和信用评价等级,应当作为物业服务人选聘、政府采购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未将物业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报告房屋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车位(库)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所需维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人责任】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缴物业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侵占、挪用公共收益、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被解聘或者被责令退出的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承接查验责任】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完成物业承接查验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报备承接查验资料的,或者违反第二款、****点击查看委员会移交相关档案、资料、公共收益、办公用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物业使用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三)有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五)有第六项至第十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自然**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养犬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及时劝阻和报告违法养犬行为的,****点击查看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机关****点击查看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备案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组织召开业主****点击查看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